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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 本 案 情
魏某于2013年3月进入常州某公司工作,工种一直是面包车送货驾驶员。2019年4月30日至2022年7月5日,常州公司的老板娘通过银行向魏某转账支付工资。
2022年2月1日,常州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书,约定常州公司将交由深圳公司承包服务外包业务。
2022年3月15日,魏某与深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。2022年4月6日起,深圳公司通过银行向魏某转账,并于2022年5月至2024年7月为魏某缴纳社会保险。
魏某与深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后,均在常州公司处工作,没有变动工作岗位,实际接受常州公司的管理,服从其安排。
2024年7月18日,魏某向常州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,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、克扣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。
一审法院认为
认定构成“反向劳务派遣”,常州公司与魏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
一审法院认为,魏某于2013年3月到常州公司工作,2022年3月15日与深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,直至解除劳动关系,一直在常州公司工作,没有变动工作岗位,实际接受常州公司的管理,服从其安排。
魏某与常州公司和深圳公司属于反向劳务派遣(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,而用人单位却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,或与其解除原劳动合同,随后让职工与单位指定的某一派遣机构重新订立劳动合同,再由该劳动派遣机构将这些职工派回到本单位继续工作)。
其实质是一种借劳务派遣用工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假派遣。本案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9年后,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,再派遣回用人单位从事原工作,系规避法律的反向劳务派遣行为,应属于无效。
魏某与常州公司2022年3月15日至2024年7月18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。劳务派遣单位、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的规定,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,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因此,常州公司与深圳公司对劳动者造成损害,魏某可以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。
综上,一审判决如下:常州公司支付魏某经济补偿53386.34元、未按时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9041.37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380元;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。
提起上诉
我公司系合法劳务外包,不存在劳动关系。
常州公司上诉称,其与深圳公司系合法劳务外包关系,原审认定“反向劳务派遣无效”缺乏事实支撑与法律依据。魏某与深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工资由其发放,社保由其缴纳,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。
二审法院认为
本案符合逆向劳务派遣特征,劳务外包合同无效,认定事实劳动关系。
二审法院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六十六条规定,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。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,只能在临时性、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。
本案中,魏某在常州公司担任面包车送货驾驶员约10年时间,在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后仍在常州公司担任面包车送货驾驶员2年,且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,符合逆向劳务派遣特征。
故深圳公司与常州公司间的劳务外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不具有法律效力。一审法院认定魏某与常州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。
深圳公司在明知魏某长期为常州公司提供劳动、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,仍让魏某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,从事逆向劳务派遣活动,损害了魏某的合法权益,存在明显过错,应与常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综上,二审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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